刑事辩护中的程序辩护
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和完善程序性辩护对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部门的行为,维护诉讼程序的地位和意义具有重要意义。
辩护是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刑事被告人作为权利,可以自行辩护,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随着刑事诉讼范围的扩大,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益突出。辩护人不仅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为刑事被告人辩护,还可以在起诉阶段甚至侦查阶段为刑事被告人辩护
起诉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曾被认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取得“里程碑”性质进展的重要原因。
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对加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保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然而,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扩大并不能完全解释现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变化,因为除了扩大参与范围外,刑事辩护人责任的变化也是辩护制度的重要发展。
在传统的辩护理论和辩护实践中,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种解释,刑事辩护只是实质性的,也就是说,它只是指针对刑事实体问题进行的辩护和辩护活动。无论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或者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还是提出意见,刑事辩护都只是围绕刑事实体的法律问题进行的。但是,除了这种实质性的刑事辩护,还有另一种刑事辩护,即程序性刑事辩护。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当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显然,程序性辩护应该是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然而,根据以往对刑事辩护的解释,这种基于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辩护一般不被认可。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根据事实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排除程序事实和法律,但人们理解所谓的“事实”是指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法律”仅指刑事实体法。司法实践也表明了对这种理解的认可。因此,程序性辩护仍然只是司法实践中基本无效的辩护方法。
程序性辩护之所以被视为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主要是因为:
首先,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辩护存在的更广泛的基础。事实表明,如果实体辩护想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产生影响,它是基于侦查和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的错误。然而,这一前提的广泛存在并非现实。在司法实践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犯了错误,对无罪人或者其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进行刑事调查,虽然时有发生,但并不普遍。因此,单一的实体辩护方式有使刑事辩护广泛存在被怀疑的危险。在只注重实体辩护的前提下,人们往往从防止可能出现的实体错误中强调辩护的重要性。然而,为了防止和纠正现实中“可能”但不常见的物理错误,作为刑事辩护广泛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它给人一种基础不够坚实的感觉,因此辩护的重要性很容易被怀疑。当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案件没有实体错误时(这是实践中的一个例子),辩护就不可能再受到重视。因此,增加程序性辩护不仅可以针对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实质的事实和法律,还可以针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为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奠定更坚实的基础。
其次,程序性辩护的存在有助于规范侦查和司法部门的行为,防止、遏制和减少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司法实践表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主体往往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虽然我国有关法律对此作出了严格禁止的规定,并建立了相互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和纠正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但实际效果并不令人满意。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并不少见。这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难以暴露或暴露后难以重视密切相关。被告不仅可以更充分地暴露程序违法行为,还可以更迫切地要求纠正。
第三,程序性辩护有助于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维护诉讼程序的尊严。诉讼程序的尊严取决于人们的尊重和遵守。程序性刑事辩护的存在,使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和现象成为刑事辩护的对象,对促进人们重视和遵守诉讼程序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刑事程序性辩护作为与刑事实体性辩护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辩护,对于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和观念,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职权机关行为具有直接和积极的意义。
当然,程序性刑事辩护方法虽然在现实中经常被辩护方采用,但其作用并不明显。原因是程序性辩护意义的实现取决于相关法律的完善。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充分肯定和保障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其一系列意义。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尚未得到明确和充分肯定。例如,排除非法证据仅限于非法言语证据,不包括非法实物证据,这使得非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性辩护几乎毫无意义。
因此,程序性辩护的广泛有效发展,首先取决于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充分肯定,使其成为刑事实体法等不可违反的法律规范,而不仅仅是一种可以遵守或违反的“软法”。其次,要充分认识到辩护人的辩护对预防和纠正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和现象的积极作用,而不是仅仅依靠职权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辩护方法的这种变化所预示的积极意义非常重要,应该引起理论界、立法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充分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