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刑事律师:关于减刑制度
减刑一般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或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原刑罚的制度。减刑制度是我国特有的刑罚执行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改造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手段。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调动他们自觉改造的积极性,尽快回归社会和家庭,减少长期自由刑的弊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减刑制度也存在诸多争议和现实问题,厦门刑事律师——何宏财对此提出了以下思路。
一、减刑的本质是改变刑罚执行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最终判决确定的刑罚的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厦门刑事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减刑是法律性质上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而不是刑罚的变更。这其实是对减刑法律性质的界定。减刑本质上是一种灵活的刑罚执行方式。它只是为了减少原刑罚的执行,而不是改变原刑罚,因为原判决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罪行、法律规定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决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罚类型和严重程度,这是不可改变的。在刑罚执行阶段,实际上存在执行刑。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限度内缩短刑期。这是一种行刑调控手段。减刑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也不涉及审判权的问题,只是缓刑趋势下改造罪犯的有效措施。
二、减刑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行刑机关
现阶段,我国行刑机关只有减刑的建议权,没有决定权,但不了解犯罪情况的审判机关有减刑的决定权。正如上面所说,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减刑的本质是改变刑罚的执行方式,而不是改变原刑事判决,不属于审判部分,明显体现在行刑手段上。因此,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性质,其行使主体应当是行刑机关。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这说明适用减刑的条件是罪犯服刑期间改造的事实,而不是原判事实。只有行刑机关最清楚罪犯是否确实有悔改或立功的表现。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根本任务是审判,及时处理减刑必须受审判任务的完成,难以保证足够的精力处理减刑事务难以保证减刑的及时性,使减刑这样一个好的法律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使法律法规和刑事司法的严重性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不仅严重影响减刑的质量和效果,而且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对减刑制度的规定不合理,因此立法应当修改减刑制度的规定,减刑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行刑机关。
三、附加刑单独适用减刑的现实性
我国刑法规定,减刑的目的是通过肯定犯罪分子现有的转化成果,鼓励他们继续转化,逐步减少甚至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和主观恶性,使他们不再危害社会,尽快将犯罪分子转化为新人。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减刑的实质性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督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实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对于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由于在监外执行,很难确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此外,他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分子本身的人身危险性都很小。因此,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减刑对他们的适用意义不大。基于此,厦门刑事律师认为,减刑不宜单独适用于附加刑。
四、对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减刑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减刑是否只能适用于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存在很大争议。有人认为,不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不能检查其悔改或立功表现,因此没有减刑的依据。厦门刑事律师认为,在监狱外执行的罪犯可以适用减刑。首先,法律不排除在监狱外执行的罪犯不能适用减刑。只要罪犯在服刑期间,就可以适用减刑。执行刑罚的方式有很多种。监狱外执行也是执行刑罚的一种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排除在减刑之外。其次,罪犯减刑的依据是是否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调查也是可以操作的。罪犯不在监狱执行刑罚时,可以由其他执行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进行调查,仅限于监狱检查罪犯的工作是不合适的。因此,减刑的适用范围包括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的罪犯和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罪犯。
此外,减刑是否违反了适应犯罪和刑罚的原则,减刑后是否可以撤销,在服刑期间上诉的罪犯是否可以适用减刑,这些问题也值得思考。作者认为,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总是在不断的思考和总结中得到改进的,我们也应该对中国当前的减刑制度持这样的态度。